一、
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某市國稅局對某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間企業(yè)所得稅執(zhí)行情況和取得發(fā)票情況進行檢查。經檢查認為,該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間,存在使用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票作為原始憑證入帳并據此列支費用和計提折舊,未按規(guī)定調整業(yè)務招待費、業(yè)務宣傳費、廣告費、工資、職工福利費、職工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未按規(guī)定計算預計營業(yè)利潤額,提前結轉并申報銷售成本,多申報銷售成本、營業(yè)稅金及附加、固定資產折舊、利息凈支出、租金凈支出、稅金等多項違法行為,遂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南市國稅處(2009)3號稅務處理決定,追繳公司2003年少繳企業(yè)所得稅58,229.05元、2005年少繳企業(yè)所得稅4,435,724.34元并加收滯納金2,200,820.99元;對公司調增的2004年應納稅所得額154,285.92元免征企業(yè)所得稅。
同時作出南市國稅罰(2009)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對公司2003年少繳企業(yè)所得稅58,229.05元的行為處以罰款29,114.53元;對公司2004年使用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票作為提取折舊的依據,造成多提折舊(即多列費用)的行為,即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行為,責令公司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罰款;對公司2005年少繳企業(yè)所得稅4,435,724.34元的行為處以罰款2,217,862.17元。
二、
本案的主要焦點在于法律適用的問題。
在本案中,稅務機關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針對該房產公司因違法行為少繳納的稅款予以追繳,認定公司行為為偷稅,并處以少繳稅款50%的處罰。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薄、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院據此認為,《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偷稅行為的認定,具體分為三種情形:
一是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薄、記帳憑證;
二是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是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納稅人只有采取這三種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才以偷稅論處。稅務機關在本案稅務處理決定中,對原告2003年、2005年存在的違法事實分別作了羅列,但該種羅列僅限于對公司應調整而未調整應納稅所得額造成少繳企業(yè)所得稅等違法事實的列舉,缺乏對公司行為手段性質的明確定性。
即,公司少繳企業(yè)所得稅所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以及屬于上述三種情形的哪一種,稅務機關未作認定。稅務機關在對公司少繳企業(yè)所得稅的情形是否符合偷稅的定義缺乏明確認定的情形下,僅依據公司少繳企業(yè)所得稅的事實,即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公司進行處理,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三、
該案是一起稅務機關因適用法律錯誤而敗訴的典型案件。因稅收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政策的復雜性,稅務機關和納稅人之間往往會因為政策的理解不同產生爭議,稅務機關通常會基于自身利益考慮,作出對納稅人不利的解釋,在一些情況下會侵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實務中,稅務機關因適用法律錯誤而敗訴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因此,納稅人在因政策理解與稅務機關產生爭議,應積極尋求專業(yè)人士的意見,避免自身合法權益遭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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