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fā)〔1995〕65號)第四條的規(guī)定可知,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給個人取得列舉的十項所得時,應由單位或者個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制定這樣的規(guī)定,意在便于稅收征管,防止稅收流失。但是,在長期的稅收征管實踐中,顯露出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個人成為扣繳義務人在實踐中難以操作,這一問題一直困擾著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個人和稅務機關。
任何一項政策的制定,首先應當考慮其是否合理、可操作。掌握個人所得稅法不是每個人必備的生存技能,況且某些所得項目計算個人所得稅的過程又很復雜,比如財產租賃所得和財產轉讓所得。如果不懂稅法,個人就很難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
筆者認為,把個人規(guī)定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并不妥當。個人在生活中也會和其他個人產生某種交易活動,像常見的家庭房屋裝修、建造,動產的修理修配活動,其他個人取得收入時會產生營業(yè)稅和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但營業(yè)稅和增值稅政策中并沒有規(guī)定支付所得的個人是營業(yè)稅和增值稅的扣繳義務人。
企業(yè)在支付個人所得時應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樣的規(guī)定就無可厚非。因為要想在企業(yè)從事財會工作,首要的條件是上崗人員必須持有會計上崗資格證書。而會計上崗資格證書的取得,必須要經(jīng)過國家財政部門組織的會計和稅收科目的考試合格才行。因為企業(yè)財會人員掌握稅法是工作中必須具備的技能之一,因此讓他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應該沒有問題。
倘若不把個人規(guī)定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為了防止個人所得稅的流失,稅務機關應從加強稅法宣傳,強化稅收征管,積極挖掘稅源信息上下工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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