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公司股權支付下59號文規(guī)定合理性分析
2009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我國重組企業(yè)所得稅處理的綱領性文件《
1、在收購方(購買方)用其控股公司股權作為支付對價的情況下,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規(guī)定存在不合理問題;
2、在收購方(購買方)用其自身股權作為支付對價的情況下,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規(guī)定存在重復征稅問題
本文實際就是圍繞這兩個方面的質疑進行分析,探討59號文股權(資產)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合理性。
一、控股公司股權支付下59號文規(guī)定的合理性分析
根據59號文第二條規(guī)定: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yè)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yè)或其控股企業(yè)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對于“其控股企業(yè)”,國家稅務的總局2010年4號公告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通知》第二條所稱控股企業(yè),是指由本企業(yè)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yè)。因此,控股企業(yè)股份支付,指的是收購方(購買方)子公司的股權。
為了說明大家質疑的問題,我們舉一個簡單的案例。A公司(收購方)計劃收購B公司(被收購企業(yè)股東)持有M公司(被收購企業(yè))100%的股權。同時,A公司持有S公司股權。在該收購方案中,A公司用其持有的S公司20%的股權作為支付對價,支付給B公司。
交易完成后,A公司取得M公司100%的股權,B公司取得S公司20%的股權。從整個交易來看,收購企業(yè)A公司收購M公司100%的股權,股權收購比例超過50%。同時,收購企業(yè)A公司用其控股公司S公司的股權向B公司支付對價,股權支付比例也超過85%。假設其他條件都符合,這個股權收購交易按現行政策是符合59號文股權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guī)定的。
此時,我們的關鍵是要解決兩個問題:
1、A公司取得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如何確認
2、B公司取得S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如何確認
根據59號文的規(guī)定:股權收購,收購企業(yè)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yè)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yè)在該股權收購發(fā)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guī)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yè)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yè)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yè)取得被收購企業(yè)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yè)、被收購企業(yè)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我們對照59號文的規(guī)定來看一下:
1、被收購企業(yè)的股東(B公司)取得收購企業(yè)股權(因為收購企業(yè)A公司用S公司股權作為股份支付,因此收購企業(yè)股權指的就是S公司)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M公司)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這樣,我們可以回答第一個問題了,就是B公司取得S公司20%股權的計稅基礎是600萬。
2、收購企業(yè)(A公司)取得被收購企業(yè)股權(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這個我打“?”的地方就是一個關鍵的問題。在第2條中,59號文所稱的被收購股權,是和第1條一樣指的是M公司股權呢,還是指的是S公司股權呢,這個就是第一個質疑的關鍵。
被收購股權——M公司
如果第2條中,被收購股權指的是M公司股權,那我們第二條結論就是,A公司取得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600萬。此時,就出現問題了:
如果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B公司將M公司股權出售,應該確認400萬所得。而A公司將其持有的S公司20%的股權出售,應該確認200萬的損失。而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僅僅是遞延納稅,B公司取得S公司20%股權的計稅基礎是600萬,公允價值是1000萬。因此,后期B公司將其持有的S公司20%的股權出售后會確認400萬的所得。因此,B公司特殊性稅務處理后,400萬的所得得到了遞延確認。但是,如果被收購股權——M公司,A公司取得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600萬,公允價值1000萬,后期A公司將M公司股權賣出,要確認400萬所得。這里問題就出來了,原先A公司在一般性稅務處理下是要確認200萬損失的,但是特殊性稅務處理后,A公司反而遞延確認了400萬的所得。毫無疑問,這個稅務處理方法肯定是存在問題的。
被收購股權——S公司
如果第2條中,被收購股權指的是S公司股權,那我們第二條結論就是,A公司取得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是1200萬。此時,如果A公司將M公司股權出售,也是確認200萬的損失,就不存在上面的問題。
因此,大家建議,59號文的第二條應該進行修改,從“收購企業(yè)取得被收購企業(yè)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修改為“收購企業(yè)取得被收購企業(yè)股權的計稅基礎,以支付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認。
但是,這種修改模式是存在問題的。因為,59號文的股份支付,既包括收購企業(yè)用其控股企業(yè)的股權支付,也包括其用自身股權支付。這兩種股權支付模式下,股權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計稅基礎確認規(guī)則是一樣的。但是,如果把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修改為支付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當收購企業(yè)用自身股權支付時就存在問題,企業(yè)哪有自己股權的計稅基礎呢?而且,收購企業(yè)支付的自身股權原先是沒有的,只是在股權收購中才對被收購企業(yè)股東定向增發(fā)的。因此,如果我們將被收購股權改為支付股權,在收購企業(yè)用自身股權作為支付對價下,這種規(guī)定方法也會出現令人費解的結果。
其實,第一個質疑的根源在于4號公告對“控股企業(yè)”解釋上的瑕疵。這里的“控股企業(yè)”不應解釋為收購企業(yè)持有的子公司(subsidiary)股權,而應解釋為收購企業(yè)母公司(parent)股權。一般而言,重組的特殊性稅務處理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就是要符合“權益的連續(xù)性”。如果我們將“控股企業(yè)”解釋為子公司,股權收購后,B公司就永遠失去了對M公司的控制,這不符合權益的連續(xù)性。
其次,收購企業(yè)用其自身股權支付和用子公司股權支付進行股權收購,在交易性質上完全是兩種不同的交易行為。當收購企業(yè)用自身股權支付時,這本質上是是一個投資行為,即A公司接受B公司投資,或B公司對A企業(yè)投資。但是,當收購企業(yè)用子公司股權支付,這個本質是上一個非貨幣資產交換行為,即A公司用一項非貨幣資產(20%的S公司股權)和B公司持有的一項非貨幣資產(100%M公司股權)交換。我們根本就不可能用同一個規(guī)則去規(guī)定兩種不同交易行為計稅基礎的確認規(guī)則,他們是不能調和的。
所以,簡單修改59號文第六條第二款的表述無法解決問題。如果要根本解決第一個質疑,應該修改4號公告對“控股企業(yè)”的解釋,即將“控股企業(yè)”的解釋從“由本企業(yè)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yè)”改為“直接持有本企業(yè)股份的企業(yè)”。這樣修改后,在股權(資產)收購中,如果收購方(購買方)如果用子公司股權支付,就不能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了。
如果財政部和總局認為考慮到中國重組的實際情況,仍然需要給予這類交易特殊性稅務處理,則應該單獨設立一個規(guī)則,對于收購方(購買方)用子公司股權支付符合條件也可以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此時,計稅基礎的確認規(guī)則應該是收購企業(yè)取得被收購企業(yè)股權的計稅基礎,以支付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認,不要和收購方(購買方)用自身股權或母公司股權支付的情況下的計稅基礎確認規(guī)則混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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